(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宗姣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姣,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31号原告胡宗姣。委托代理人陈雄峰,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熊云,该区政府水果湖街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姣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姣认为被告武昌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10日内与原告签署最高标准的、同等补偿内容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胡宗姣诉称,2011年5月,因东沙湖连通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委托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武房拆迁事务所代为组织、实施武重宿舍区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7号390栋(3-30)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6月14日,被告拆迁办工作人员哄骗原告签署了房屋拆迁协议,且以协议需盖章为由未当场给原告协议原件。同日,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武房拆迁事务所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随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房屋拆迁协议原件未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昌区政府辩称,2009年6月2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拆迁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拆迁实施单位是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搬迁完毕并移交房屋,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签订和履行的法律依据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武汉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以征收为由将武昌区政府列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武昌区政府未组织拆除原告房屋,也未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亦陈述其房屋系在交付两证后被拆除的,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此外,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直至2015年4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宗姣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7号390栋(3-30),房屋面积为63.38㎡。2009年6月25日,因东沙湖连通工程周边改造用地(K4地块)项目建设,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拆迁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武昌区中北路与兴国路交汇处,拆迁实施单位为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且该许可证分别于2010年、2011年办理了延期手续。原告的上述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6月1日,胡宗姣就其被拆迁房屋签订了《东沙湖连通拆迁项目订房单》,所订房屋位于武重C地小区4栋1单元26楼4号,房屋面积为120.07㎡。同月14日,原告胡宗姣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胡宗姣选定武重C地块3栋1单元26层3号房屋(面积为120.07㎡)作为安置房,胡宗姣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并移交房屋。同日,胡宗姣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和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武房拆迁事务所。之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10日内与原告签署最高标准的、同等补偿内容的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胡宗姣要求确认被告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房屋拆除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胡宗姣的房屋是在其与拆迁人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交付房屋两证、实际移交房屋之后被拆除的,被告武昌区政府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故原告认为被告武昌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原《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的协议,该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宗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