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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纪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育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纪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邢某某,女,现住扶余市。被告:纪某某,男,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寒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纪某某于2011年10月份相识,2012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邢某某(2013年2月28日生),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份相识,2012年2月份未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邢某某(2013年2月28日生),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属于同居关系,但是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按照法律规定等同于婚生子女,抚养子女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给付的抚育费标准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邢某某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8月1起至子女独立时止,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高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