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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卫斌、肖振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卫斌,肖振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光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刘卫斌,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肖振莹,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卫斌、肖振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斌、肖振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卫斌以购买店面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刘卫斌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于2016年4月26日到期(贷款于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由肖振莹位于沙阳翠绿山庄三区13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刘卫斌没有履行上述条款,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卫斌欠利息64749.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刘卫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4749.75元(计至2015年2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3、原告对抵押物被告肖振莹位于沙阳翠绿山庄三区135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要求支付计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64272.92元(含复利);明确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其中计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复利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刘卫斌、肖振莹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卫斌、肖振莹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向被告刘卫斌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26日,借款用于购店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执行利率;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卫斌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刘卫斌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肖振莹座落于沙阳翠绿山庄三区135号(房产证号20××76)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次日,被告肖振莹座落于沙阳翠绿山庄三区135号的房地产,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同时,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发放给被告刘卫斌借款200万元。嗣后,被告刘卫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是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被告刘卫斌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4272.92元(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月利率现为6‰,逾期还款期间计算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沙房他证字第201318**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1535号土地他项权证、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被告刘卫斌、肖振莹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刘卫斌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斌截止至2015年2月5日,尚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4272.92元(含复利),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卫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卫斌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之主张,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复利以及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肖振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肖振莹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斌、肖振莹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卫斌、肖振莹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卫斌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64272.92元(含复利),合计2064272.92元。三、被告刘卫斌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复利以及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肖振莹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阳翠绿山庄三区135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3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18元,由被告刘卫斌、肖振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