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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肖波诉何文艺、黄国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度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肖波,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阳,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艺,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黄国廷,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何文艺丈夫)。原告肖波与被告何文艺、黄国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泽洪、田晓阳,被告黄国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肖波诉称:2014年7月6日何文艺以家庭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肖波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7日又向肖波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之兑现之日止),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肖波提交证据:1、身份证。2、借据二张。第一张:”借条今借到肖波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定为6个月,起止时间从2014.7.6至2014.12.6止。如到期不还款,将承担借款金额的一倍的金额赔偿责任签字生效。借款人何文艺2014年7月6日”。第二张:”借条今借到肖波人民币(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起止时间从2014.8.27至2014.12.27止。如到期不还款,将承担借款金额的一倍的金额赔偿责任签字生效。借款人何文艺2014年8月27日”。3、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载明:2012年4月6日黄国廷、何文艺登记结婚。被告何文艺未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黄国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与何文艺是再婚,我不认识肖波,何文艺向肖波借款我不知道,何文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家庭也未做生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理由找我归还借款。被告黄国廷提交证据:1、身份证。2、”收条今收到何文艺贰万元现金(20000.00)收款人肖波2015.2.12.”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何文艺、黄国廷再婚,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4月6日黄国廷、何文艺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肖波与何文艺本不相识,经人介绍,在何文艺经营的门市部内,2014年7月6日肖波借给何文艺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止,2014年8月27日肖波借给何文艺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15年2月12日,何文艺通过黄国廷还给肖波2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肖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波提交的借条二张、被告黄国廷提交的收条一张、肖波和黄国廷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文艺向原告肖波借款10万元,原告肖波系贷款人,被告何文艺系借款人,借贷关系明确。在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庭审时肖波陈述借款时与何文艺约定5分的利息,仅有肖波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黄国廷代被告何文艺还给原告肖波2万元,原告肖波出据的收条2万元,亦未载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故认定肖波与何文艺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何文艺向原告肖波借款10万元,被告何文艺已经归还2万元,尚欠8万元,被告何文艺应当返还给原告肖波。原告肖波提供的借条记载”如到期不还款,将承担借款金额的一倍的金额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肖波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文艺未按两张借条记载的期限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国廷与被告何文艺系法定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肖波不清楚何文艺、黄国廷对债务和家庭财产是否有约定,黄国廷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已经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和债务各自负担,被告何文艺尚欠原告肖波8万元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何文艺、黄国廷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国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文艺、被告黄国廷返还原告肖波人民币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波要被告何文艺、被告黄国廷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何文艺、被告黄国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玉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