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建州与陈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州,陈志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76号原告:杨建州。被告:陈志定。原告杨建州为与被告陈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州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