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庆林、曹庆华与曹庆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林,曹庆华,曹庆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860号原告曹庆林。原告曹庆华。被告曹庆龙。原告曹庆林、曹庆华与被告曹庆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林、曹庆华、被告曹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林、曹庆华诉称,原、被告间系兄妹关系。其母亲陈玉华单独生活,居住于房屋里,该房屋年久失修,损害严重。原、被告协商同意共同出资为母亲修房,费用均摊。修房款合计13826元,被告拒绝给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维修费为4608.6元。现要求:1、被告给付两原告修房款460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提供房屋维修申请1份、有曹庆华、曹庆龙签名的《修房议义》1份、有陈启海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和6月21日签名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各1份、有陆文昌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拖拉机运费代办1张、购买PU管、灯头、插座、保安器、香烟、洗衣粉收据、有肖文远证明瓦工工资、水泥等材料数额条据1份、有赵巨财于2015年5月24日签字证明1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曹庆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本来兄弟姐妹共有六人,另外三个去世了,就剩余我们三个,还有母亲在世。这个房子在建房时花了很多钱,现在还欠了很多债。××、买墓地等,都是我出的钱。我们之间的矛盾,通过媒体,原告同意拿房产证、土地证其中一本由我保管,后来反悔又不给我了。我要求两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其中一本交由我保管。我一直是同意维修房屋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三间房屋维修费包工包料10500元,其它条据没我签字,我不认可。我母亲是住的两间房子,我只认可修这两间房屋的修理费7000元(按三间房屋包工包料10500元的三分之二计算)的三分之一,其它费用由两原告承担。还有××的发票170元、买墓地的发票共5000元,有2500元是我垫的,另外2500元是我父亲的丧葬费,还有在2010年3月修厢房的700元,是我用的钱,共3370元,两原告也要各承担三分之一,应该在我应付修房款里扣减。被告提供《证明》1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由被告保管其中一本的事实;提供李正发出具收条1张,证明其支出父母墓葬费用5000元;提供陈玉华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母亲陈玉华医疗费170元;提供签有2001年3月11日及陈玉华、曹庆林、曹庆龙姓名的字条1张、有曹庆华、曹庆林、曹庆龙于2010年3月4日签字条1张、有陈玉华、曹庆林于3月10日签字购材料条2张,证明被告支出其维修房屋费用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兄妹关系,其父亲于2010年1月去世。2015年5月5日,原告曹庆华与被告曹庆龙签订《修房议义》1份,内容为:“我保证(正)为老娘修房费用兄(子)妹3人各承担费用三分(3份)之一。2015.5.5曹庆龙曹庆华”。同年5月13日,两原告向仪征市真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对其母居住的房屋屋顶进行维修。至同年5月29日,该房屋维修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维修申请》、有曹庆华、曹庆龙签名的《修房议义》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其母房屋人员肖文远、赵巨财、陈启海、陆文昌做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为其母的住房维修费用发生纠纷,实际为赡养费用纠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其母亲居住房屋费用三分之一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维修房屋费用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陈启海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1份、陆文昌出具的拖拉机运费代办凭证、肖文远证明的瓦工工资、水泥等材料数额条据、赵巨财出具的证明、购买PU管、灯头、插座、保安器、洗衣粉的收据,与本院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一致,故可认定原告维修涉案房屋的屋顶等处的费用合计13586元。对原告主张的香烟费用240元,不是维修房屋所必须支出,故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只承担维修其中两间房屋费用7000元的三分之一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两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其中一本交由其保管,因两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正常情况下,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有,被告没有取得两证之一的保管,不能构成拒绝履行义务的正当理由。被告要求将其母亲的墓地费、医疗费、2010年修房的费用予以扣减,因两原告予以否认,并根据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修房议义》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维修费用,被告抗辩扣减费用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修房之前存有可扣减费用,若双方存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庆林、曹庆华维修其母亲房屋款4528元。二、驳回原告曹庆林、曹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许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筱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