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玉明与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许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宁杭路蔡巷666号。法定代表人罗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南。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明。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陈燕南与被上诉人许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江公司、陈燕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朱珮瑶,被上诉人许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天王支行(债权人)与山江公司(债务人)、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许玉明、陈燕南(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此后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天王支行向山江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此后,江苏天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许玉明委托为山江公司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累计金额1910万元。2014年2月17日,江苏天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称该公司受实际控制人许玉明的委托,向借款人陈燕南实际控制的山江公司支付过19109397.14元,该款实为山江公司偿还句容农商行天王支行的本金和利息;另有2011年12月7日向山江公司支付过50万元(咖啡厅装修款)。现为了便于收回债权,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上述所有借款或者债权的追索权归许玉明行使。2013年11月3日,陈燕南向许玉明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燕南欠许玉明等人句容金桂园公司人民币136万元整。陈燕南在该欠条上还注明:当初共计收入200万元投资款,其中我本人投资34万元,投入前期费用50万元(凭帐),本人承担利息20万元。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陈燕南向许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玉明人民币合计2086万元,附借款清单。该清单记载了许玉明14次向陈燕南付款的事实,除许玉明另案处理的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737070元外,涉及许玉明借款给陈燕南或者代陈燕南向他人付款本金4712240元,以及该借款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410637.87元。借款清单上记载的用于咖啡店装修的借款50万元发生于2011年12月7日,清单上没有记载该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许玉明)代山江公司(陈燕南)缴纳土地租金300万元。2014年2月17日,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称该公司受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许玉明的委托,向陈燕南或者陈燕南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过款项,为了便于收回上述债权,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上述所有借款或债权的追索权转归许玉明行使。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由山江公司因资金紧张,特向许玉明分批借款(包括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532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时间以实际借款为准(详见清单)。陈燕南以借款经办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了名。该借据所附清单记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包含2013年8月31日累计的借款2086万元、2013年11月3日金桂园借款136万元、2014年1月14日句容天王农商行代偿借款19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代付天王镇土地租金300万元以及2100万元。2014年6月4日,许玉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山江公司、陈燕南连带偿还借款2817224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由山江公司、陈燕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因履行保证责任产生的追索权、因债权转让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以及因债务加入在债权人和加入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在没有无效情形时,均在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将到期债务视作借款本金,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借条上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许玉明主张的因履行2013年3月2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的1910万元债权的贷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是山江公司,许玉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当是该公司。2014年2月17日向许玉明出具借据的是该公司,陈燕南是以借款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签了名。现许玉明要求陈燕南返还该笔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玉明要求山江公司返还该笔借款,并且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4年11月2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新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后,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超过了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应当按照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应付利息。许玉明要求陈燕南给付2013年11月3日陈燕南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钱款1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借条时,将该136万元计入自己拖欠许玉明的款项,一并向许玉明出具了借据,是债务加入行为,该加入行为合法有效,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许玉明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的借据上约定了该笔款项的利息,陈燕南、山江公司对2014年2月17日后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亦无异议,故许玉明要求陈燕南、山江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新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后,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超过了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应当按照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应付利息。根据陈燕南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扣除另案处理的借款1500万元和相应利息外,许玉明要求陈燕南返还借款本金4712240元,以及该借款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410637.8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至双方重新约定新的借款利率时止,可以按照双方2013年8月31日前实际执行的利率计算确定陈燕南应当承担的利息。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借据时,将上述债务5122877.87元计入自己拖欠许玉明的款项,一并向许玉明出具了借据,是债务加入行为,该加入行为合法有效,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许玉明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的借据上约定了该笔款项的利息,陈燕南、山江公司对2014年2月17日以后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亦无异议,许玉明要求陈燕南、山江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该款中4712240元本金在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新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后,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超过了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应当按照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应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2210万元,以及该款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4039759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至实际给付该款日的利息,以未给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二、陈燕南、山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6482877.87元;给付以本金6072240元为基数,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1109972.20元;2014年11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三、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712240元为基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利息495341.24元。四、驳回许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38元,由许玉明负担3623元,山江公司、陈燕南共同负担217315元。宣判后,山江公司、陈燕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玉明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天辰公司代偿债务行使追偿权,适格的当事人应是天辰公司,天辰公司虽然由许玉明实际控制,但是与许玉明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债权转让并未通知上诉人。此外,其中136万系金桂园公司欠款,许玉明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将陈燕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依据。陈燕南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陈燕南在借款明细上的签字是以经办人身份来签字的,因为陈燕南是山江公司享有90%股权的控股股东,陈燕南签字不能理解为是陈燕南个人债务加入。此外陈燕南签订的抵押保证协议也是无效的。3、本案中多笔款项缺乏凭据。即使山江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审查具体发生这笔债务的凭据。2013年2月1日借给陈燕南400万没有发生,2013年1月6日借给陈燕南35万没有发生,2013年12月24日35万已经还了。4、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当事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山江公司、陈燕南的起诉。被上诉人许玉明答辩称:1、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和陈燕南向许玉明出具的借据、借款清单、抵押担保协议书,这是在双方对2012年至2014年2月17日总对帐核算清单后出具的。这一借据清单充分证明了陈燕南和山江公司的欠款事实。2、2014年2月17日天辰公司所作的债权转让声明、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所作的债权转让声明均是基于2012年至2014年双方多次发生借贷的事实后出具的,且在2014年2月17日借据清单、抵押担保协议上山江公司、陈燕南签字说明其同意承担责任,也说明了由山江公司、陈燕南借款的事实和证据。3、保证合同以及相关收贷收息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许玉明委托天辰公司偿还山江公司所欠句容商业银行1910万款项的事实。4、陈燕南3月1日借条、借款明细以及借款明细所附的14份汇款证明、进帐单等相关证据证明陈燕南的借款事实和山江公司的借款事实。5、陈燕南在借款明细签了两次字,借款清单、抵押协议里多次签字确认,在原审法院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中再次明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和用款用途。6、关于抵押担保协议。抵押担保协议虽然没有具体列明陈燕南是用个人资产列明抵押物品,但是在抵押担保协议丙方和丙方担保人处以及第三条意思表示中都明确说明是承担担保责任的,也印证了陈燕南和山江公司用款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供了句容金桂园公司工商登记、戴文博出具的说明。证明金桂园公司当时的股东有多人包括夏言、马茹玉、刘银,在136万元欠条上书写内容为“欠许玉明等人金桂园公司”,证明许玉明不是本债权唯一的债权人也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金桂园公司2012年4月10日申请登记注册,注册时股东有夏言、马茹玉、刘银、许玉明、戴文博,其中戴文博持有公司17%股份出资34万,在登记注册时戴文博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博是陈燕南丈夫,200万出资到位后由陈燕南直接使用和管理。2012年4月份公司注册完成后陈燕南将200万转移他用,2013年戴文博将股权转让并离开了公司,其所出资的34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公司。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陈燕南代公司支付土地租金和设备款项共50万元,因此陈燕南总计欠公司116万,双方结算时陈燕南同意向公司支付20万利息,陈燕南总计欠公司136万元。2013年6月份许玉明将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至许玉明名下,许玉明向其他股东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2014年5月15日其他股东将所持股权变更至许玉明指定的第三人蒋海滨名下,并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原审判决的主文及诉讼费负担进行补正。还查明,2014年5月15日句容金桂园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蒋海兵,股东仅为蒋海兵一人。本院认为,关于许玉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许玉明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天辰公司代偿了陈燕南实际控制的山江公司1910万元债务,此外许玉明还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华腾公司为陈燕南、山江公司代偿债务或者出借款项,对此天辰公司与华腾公司均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了债权转让声明。陈燕南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了借据、借款清单,其作为经办人签字、山江公司盖章,借据、借款清单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结合2013年8月31日陈燕南出具的借条、2014年2月17日陈燕南作为经办人签字、山江公司盖章的借据、借款清单、抵押担保协议,可以认定陈燕南对于许玉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许玉明是明知的,且陈燕南、山江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许玉明依据其控制公司的债权转让声明以及上诉人出具的相应借据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此外关于金桂园公司136万元债权的问题,因金桂园公司原股东戴文博在一审诉讼前均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其申请参加诉讼应不予准许,如其与金桂园公司存在纠纷,可以另行向金桂园公司主张权利。金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兵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主张许玉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陈燕南2013年8月31日向许玉明出具的借条、借款明细以及2014年2月17日陈燕南作为经办人签字、山江公司盖章的借据、借款清单、抵押担保协议均应视为双方对于个人、实际控制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借据、借款明细,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债务的来源、借款主体的身份、出具借据时的身份分别认定还款人、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是正确的。由于案外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燕南、山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50元,由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