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包一冉与被告刘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一冉,刘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2774号原告包一冉,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台吉街。委托代理人辛继炜,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宇,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台吉街。原告包一冉与被告刘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一冉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继炜,被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一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原告有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刘宇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被告称与原告有婚后共同债务(欠赵国起1800元、崔景丽500元),原告否认,同时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婚后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达到感情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一冉与被告刘宇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一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