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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春林与被执行人哈密市军事饮食供应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春林,陈鹏飞,哈密市军事饮食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曹春林,男,汉族,被执行人:陈鹏飞,男,汉族,被执行人:哈密市军事饮食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柳建文,站长。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曹春林与被执行人陈鹏飞、哈密市军事饮食供应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帕尔哈德江·瓦依提代理审判员 :    车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钟  晓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