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朝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宏,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264号。法定代表人贾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朝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被上诉人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22时许,郝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贺车型不符的豫Q×××××小型轿车(套牌,原车车牌号晋D×××××小型轿车),沿平舆县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清河××与××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旭驾驶的豫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原告王旭车辆估损总值为29802元。原告王旭为此事故花去施救费700元,花去评估费1500元。豫Q×××××小型轿车系套牌车辆,原车车牌号为晋D×××××,该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李朝宏。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旭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李朝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王旭的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朝宏赔偿。关于被告李朝宏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李朝宏庭审中陈述其与本案的肇事司机郝磊并不相识,只因其朋友与郝磊认识才与郝磊有一面之交,则李朝宏在对郝磊一无所知的情形下即把车辆借给郝磊,且其将车辆借给郝磊时是否已经套用豫Q×××××小型轿车车牌号不清,故被告李朝宏在出借其车辆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旭的损失如下:1、车辆估损总值为29802元;2、施救费700元;3、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32002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由30002元由李朝宏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20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二、被告李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30002元。三、驳回原告王旭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李朝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朝宏、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朝宏上诉称:1、其车辆系被郝磊骗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任由被上诉人王旭撤回对郝磊的起诉,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朝宏称“其车辆系被郝磊骗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任由被上诉人王旭撤回对郝磊的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李朝宏称车辆系被郝磊骗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系被郝磊骗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旭系原审原告,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郝磊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朝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肇事司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上诉人李朝宏承担74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