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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新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新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亚,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新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南通机床厂职工。因其住房困难,原南通机床厂将位于该工厂区域内的工业厂房48幢楼(后称为孩儿巷南路62号1号楼)301室交被告租赁使用,原南通机床厂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相应的租金,直至其于2007年8月内退。被告内退后,仍一直租住在案涉房屋内至今,但从此未缴纳房租。原南通机床厂经改制上市,名称为南通机床厂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后多次重组,先后更名为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9日,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向原告发出《危房通知书》,认定案涉房屋为C级危险房屋,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并将人员迁出该房屋,设立危险房屋警示牌。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等人发出《危房告知书》,设立危险房屋警示牌,同时提供“五一职工苑”、“崇川区公租房”和“港闸区公租房”给被告选择租住,要求被告从案涉房屋内搬离,但被告提出“尊重事实”等所谓理由,拒绝搬出。原告出于对被告等人的生命财产考虑,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等人发出《紧急通告》要求被告等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搬离案涉房屋,但被告仍置若罔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立即从现有住处搬出;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新亚辩称,1、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2、原告在上市公司公告中已经明确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3、原告提供的危险房屋通知书,不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规定,不应作为房屋应当停止使用的证据。4、2007年10月前,被告房租在工资中扣除,此后因原告将任港路23号土地及地面房产转让给了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故原告不再收取租金。即使被告退休,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应向被告发放房租补贴,所以如果原告要求继续扣除房租,完全可以从房租补贴中扣除。5、原告诉状中的两项理由性质不同,应区别对待。被告认为,被告经单位福利分房居住使用本案案涉房屋,属于合法使用,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缺乏政策依据,原告以危房为由要求停止使用房屋亦不符合国家关于危房的规定,且原告对案涉房屋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无权就案涉房屋提出任何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上述因单位内部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凤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