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立全与李瑞忠、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全,李瑞忠,王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杨立全。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忠,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五街。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77********。被告王德胜。原告杨立全与被告李瑞忠、王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军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全委托代理人安仕光、被告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瑞忠借款30万元,月息3.5%。借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王德胜为被告李瑞忠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李瑞忠,其中105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289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同日李瑞忠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被告李瑞忠共计支付利息94500元,现该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收条一张,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李瑞忠未答辩。被告王德胜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我没有使用,无权向我索要。被告王德胜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我确实签过字,至于借款收条及银行打款记录我不清楚,与我无关。另外在原告与李瑞忠借款之日我没有签此合同,大概在一、二个月后李瑞忠找到我让我给其担保,看到空白担保合同后我就签了字,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杨立全向李瑞忠索要欠款,李瑞忠因无能力全额还款,我们三个曾在一块协商过还款事宜,我主张给原告十万元可否,因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根据原告提供证据、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告杨立全为债权人、被告李瑞忠为债务人、被告王德胜为担保人,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35‰,担保人采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杨立全在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289500元至被告李瑞忠农业银行卡内,并支付现金10500元,同日被告李瑞忠给原告杨立全出具借款收条一张,收款合计30万元。被告李瑞忠,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9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瑞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4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德胜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胜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忠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军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双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