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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康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新安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安,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181号原告孙新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孙新安与被告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二个月后偿还。还款日期截至,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丽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丽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王丽没有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王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孙新安多次向被告王丽催讨借款,被告王丽未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新安自愿放弃对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仅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安借款给被告王丽1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借期二个月,但借据上并未注明借期,被告亦未出庭答辩,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亦未进行约定,遂视为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该笔借款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催告的时间与方式,故被告王丽自签收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于催告后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新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代理审判员  卫洋人民陪审员  周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