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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陀旭伟与覃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陀旭伟,覃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陀旭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覃小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陀旭伟与被执行人覃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532.98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67元、执行费410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所、国土局等机构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