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陀旭伟与覃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陀旭伟,覃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陀旭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覃小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陀旭伟与被执行人覃小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532.98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67元、执行费410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所、国土局等机构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