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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育杰诉被告费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杰,费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育杰,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费志国,又名费东,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原告王育杰诉被告费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王育杰受雇于被告费志国,为其承包的古莲至洛古河的铁路拉混凝土。王育杰按时完工后,费志国欠其劳务费人民币4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经王育杰多次索要欠款,费志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志国给付原告王育杰所欠劳务费人民币4200.00元。原告为其诉讼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费志国欠原告王育杰劳务费4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告费志国未答辩。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王育杰受雇于被告费志国,为其承包的古莲至洛古河的铁路拉混凝土。王育杰按时完工后,费志国欠其劳务费人民币4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经王育杰多次索要欠款,费志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举充分,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育杰所欠劳务费人民币4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费志国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鹤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