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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永明与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446号原告卢永明,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孙刚,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伟,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彭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海,公司员工。原告卢永明诉被告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久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和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处理结果影响本案的认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明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承诺在和久美餐饮学校验资后一个工作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约》,证明被告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2、电汇凭证;3、银行流水单,上述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北京墨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明公司)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墨明公司出具的《代为付款说明》,证明墨明公司是代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和久美公司辩称,墨明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被告与墨明公司存在常年业务关系。本案系争款项是被告向墨明公司的借款,而非向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包含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所涉270,000元借款内,该270,000元的形成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本案的200,000元;二是墨明公司曾借款50,000元给案外人上海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发放给总监的工资报酬;三是被告向墨明公司借款24,000元,上述借款最终确定为270,000元。鉴于另一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将系争270,000元认定为被告对墨明公司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应付账款确认书》,证明270,000元借款的组成。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墨明公司支付11,990,000元工程款。审理中,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提供了本院审理另一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应付账款确认书》中的270,000元借款与本案系争20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竞合。经审理查明,墨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约》,称因其需为沈阳和久美餐饮学院注入200,000元注册资金,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和久美餐饮学校完成验资后一个工作日内归还200,000元于原告。2012年8月31日,墨明公司代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电汇了200,000元。另查明,墨明公司与被告之间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涉讼,墨明公司持被告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书》,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工程欠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受理。该案于2014年11月24日宣判,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经审理查明,墨明公司与被告系多个装修工程合同的合作单位。该案所涉工程分别为“沈阳学校”(被告成立的培训机构)、“神田烧肉店(协泰店)”和“大户屋餐饮店(协泰店)”。上述工程完工之后,由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遂于2013年3月7日出具《应付账款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我司下属餐饮连锁店装修工程,系北京墨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截止2013年3月7日,尚欠该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以及沈阳学校、上海西康店工程追加款23万元。这两项欠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公司力争在2012年(原、被告均认为系笔误,应为2013年)3月底前付款完成,另外上海大户屋协泰店装修追加工程人民币50万元将在日后的装修工程中逐步支付。关于《应付账款确认书》提及的借款270,000元,墨明公司认为系“神田烧肉店(协泰店)”和“大户屋餐饮店(协泰店)”之间的公共区域工程施工款项,由于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基金额度已经用完,付不出款,故以借款方式确认。被告则认为系被告在沈阳成立的分公司(又称学校)需要注册资金,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永明借款200,000元,另有50,000元系原告借款给上海潜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发放给总监马江山的工资报酬,另有24,000元也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上述借款最终确定为27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应付账款确认书》中所涉借款的合同相对人系墨明公司与被告,而借款与工程款被告已经合并确认和支付,应当一案处理,遂就该案在全面论述其他争议细节之后,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墨明公司欠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被告确认本案《借款合约》中所称和久美餐饮学院已完成验资。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借款合约》、电汇凭证、银行流水单、《代为付款说明》、《应付账款确认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应付账款确认书》中所涉270,000元借款的合同相对人系墨明公司与被告,而本案《借款合约》系争200,000元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约》系争200,000元借款与《应付账款确认书》中所涉270,000元借款存在部分竞合关系。鉴于被告确认本案《借款合约》中所称和久美餐饮学院已完成验资,故《借款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永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上海和久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