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2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3月2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剑、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沈某到福贡县马吉乡木加甲村委会王明洛小组19号被害人迪某某家推销床上用品时,发现家中无人,陈某遂临时起意,并示意沈某在外等候,其自己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三万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返回福贡县城在“金谷酒店”206房间内进行分赃,陈某分得二万元,沈某分得一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陈某进入被害人家中是去盗窃,后来才知道陈某偷到钱,但不知道具体偷到多少。在金谷酒店206房间陈某给其一万元时,其什么也没有问就收下了。其对于陈某分给一万元赃款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沈某到福贡县马吉乡木加甲村委会王明洛小组推销床单、被套等床上用品,二被告人来到被害人迪某某家附近吆喝,但没有人应答,陈某便让沈某在外面等候,其进去那户人家看看。陈某到屋里后,见家里无人,便将卧室内木柜子的挂锁拉开,发现柜子内有三万元现金和一本银行存折,便将现金和存折本盗走。二被告人回到福贡县城后,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三万元现金分给了被告人沈某一万元。陈某用盗得的钱购买了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一件女式上衣和一条牛仔裤;沈某用分得的钱购买了一枚金戒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2月16日10时34分,被害人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放在家中木柜子内的三万元人民币及一本存折被盗;(2)接报案后,侦查人员于2月16日在陈某岳父家中(上帕镇知子洛村委会达门组)将其抓获归案;(3)侦查人员于2月16日从福贡县匹河乡锦盛宾馆601房间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害人迪某某、你某某和证人普某某、恒某某、郑某某、余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本案的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被害人迪某某、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陈述。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2月15日11时许,二人从教堂礼拜归来后,发现家里卧室内木柜子的锁被撬开,柜子内三万元人民币与一本存折被盗;(2)被盗的三万元人民币面值一百元的有299张,面值五十元的有2张;(3)被盗存折里大概有6000元存款。5、证人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2月15日上午,其与另外两个村民在去木加甲村委会的路上路过木空电站附近时遇见两个外地人,该两名外地人正在路边与村民恒某某一起烤火,其中一个人的头发染成黄色,身高约为168厘米,另外一个人稍高,左手虎口处有个蝎子图案的纹身;(2)证人普某某分别从打印于两张A4纸上的十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八)(沈某、陈某)的两个人便是其当天遇见的那两个外地人。6、证人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2月15日8时许,其欲到村委会领低保,途经木空电站附近时遇见两个外地人正在烤火,旁边还停有一张三轮摩托车,其与那两个外地人一起烤了一会火后,两个外地人开着三轮摩托车朝王明洛小组去了;(2)该两个外地人,有一个人头发染成黄色,另一个人的左手虎口处有个纹身;(3)证人恒某某分别从打印于两张A4纸上的十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八)(沈某、陈某)的两个人便是其当天在木空电站附近遇见并一起烤火的两个外地人。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如下事实:(1)其在福贡县城经营一家“梦祥银”金店,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其金店里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买了一枚金戒指,价值1800元,另外那个男的打电话叫来了一个女的,并给该女的买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项链和耳环花了3000多元;(2)证人郑某某分别从十张无规则排列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八)(陈某)和编号为(一)(沈某)的男子便是当天在其金店内消费的两名男子。8、证人余某某(系陈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2月14日吃完早饭,陈某随身带着5、6百元钱与沈某开着三轮摩托车出去卖床单被套;(2)第二天即2月15日下午13、14时许二人回来到县城,其与陈某在新大桥头见面,陈某在走到万豪KTV门口时给其一万元现金,其将该款通过邮政储蓄ATM机存入了陈某的邮政储蓄卡内;(3)2月15日下午,陈某还给其买了一件300多元的衣服,同时陈某自己也买了一条牛仔裤;在福源酒店门口的金店(“梦祥银”金店)内,陈某给其买了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花了3000多元。9、被告人沈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进入王明洛小组迪某某家的线路及现场房屋概貌。10、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如下事实:(1)一张户名为沈某的农行卡,2015年2月16日存现6000元人民币;(2)一张户名为陈某的邮政储蓄卡,2015年2月15日从ATM机存入10000元人民币。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迪某某家被盗现场房屋的概貌及房屋卧室内木柜子、柜子上的挂锁的外形特征。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只承认其到过王明洛小组,但始终否认其到过迪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供述称,2015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与沈某到迪某某家附近吆喝后,无人应答,其告诉沈某“我进去看一下,找点水喝,你等一下。”后其进入到房间内,看见一个带锁的红黄色木柜子,其拉了一下挂锁便拉开了,打开柜子后,其发现里面有三万元钱和一本存折,便将钱及存折本一起盗走;(3)盗得的现金有三万元,分给了沈某一万元,存折本其不敢到银行取钱,便从福贡新大桥上丢到怒江里了;(4)在福贡新大桥江东桥头与其妻子余某某碰面后,走到万豪KTV门口时,其拿给了余某某一万元现金;(5)其用盗得的钱从“梦祥银”福贡店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在石月亮广场旁的服装店买了一件衣服给其妻子余某某,自己也买了一条牛仔裤。1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如下事实:(1)2015年2月15日,其与陈某到王明洛小组后陈某进去过公路上方第一家(迪某某家)的房内,时间大约7、8分钟,期间,其在那户人家房屋外下面的路上等陈某,回到福贡县城后,陈某在金谷酒店206房间内分给其10000元人民币;(2)其用分得的钱买了一个金戒指,价值1800元,存入到其农行账户内6000元,其余的已用完;(3)对于陈某进入房间前是否告知其要去实施盗窃的事实,沈某前后供述不一致,在庭审中其供述陈某进入房间前其并不知道是去盗窃,直到陈某在金谷酒店的房间里拿给其10000元时,其才知道陈某进入到那户人家里面偷到钱了。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如下事实:(1)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50元;(2)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了6400元、金戒指一枚、“梦祥银”福贡店编号为3906125的收款收据一张;(3)从证人余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女式衣服一件、牛仔裤一条。15、“梦祥银”福贡店的收款收据(编号:3906125)。证明沈某从“梦祥银”福贡店购买的金戒指价值1800元的事实16、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越刑初字第533号]、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虽与陈某一同前往到被害人迪某某家房屋附近,但在陈某进入被害人家房屋内实施盗窃之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有入户盗窃的故意,及被告人沈某主观上明知陈某是为了实施盗窃而进入那户人家里。在陈某入户之前二被告人之间是否进行了实施盗窃的犯意联络的事实真伪不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形成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因此,被告人沈某不是陈某盗窃行为的共犯,被告人沈某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相应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钱,在陈某分给其一万元时欣然接受,并用所得赃款购买金戒指。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沈某对陈某的盗窃行为和其所分得的赃款极力掩饰隐瞒,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诉活动。被告人沈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吸取教训,再次犯罪,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所提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后期侦查和本案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三、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人民币现金16750元和被告人用盗窃所得的钱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女式衣服一件、牛仔裤一条,属于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迪某某和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彭佩珍人民陪审员 胡义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桑丽丽附:与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