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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美娟、池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美娟,池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华碧琼。被告:张美娟。被告:池长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美娟、池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娟、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美娟签订了编号(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事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池长江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香格里拉别墅闻澜苑X幢X室房产为其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15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XXX**号。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池长江签订了编号(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池长江为被告张美娟与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事宜。2014年5月7日,因被告张美娟需使用授信额度,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1《个人贷款合同》(与《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称主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复利率等事项。同日,原告依主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美娟发放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年利率为7.5%。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张美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美娟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复利82694.4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美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82694.49元(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4082694.49元;二、原告对被告池长江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香格里拉别墅闻澜苑X幢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美娟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被告池长江对被告张美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美娟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张美娟约定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等事项的事实。2.(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4XXX**号)一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池长江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香格里拉别墅闻澜苑X幢X室房产为被告张美娟在原告处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池长江为被告张美娟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美娟、池长江与原告约定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等事项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美娟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年利率为7.5%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代理费发票一份;9.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7-9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10.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82694.49元的事实。被告张美娟、池长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10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5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美娟签订(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张美娟可循环授信额度4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张美娟使用额度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等内容。(二)2014年4月25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美娟、池长江共同签订(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美娟、池长江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香格里拉别墅闻澜苑X幢X室房产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美娟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150000元。同年5月7日,各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X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6150000元。(三)2014年4月25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池长江签订(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池长江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美娟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四)2014年5月7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美娟、池长江共同签订(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若张美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池长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美娟、池长江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如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张美娟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年利率7.5%。(五)贷款发放后,张美娟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未予清偿。贷款到期后,张美娟亦未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22日,张美娟尚欠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合计82694.49元。(六)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6月8日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年6月15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已如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美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张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长江自愿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香格里拉别墅闻澜苑X幢X室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张美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利。同时,被告池长江自愿为被告张美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张美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美娟、池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张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复利合计82694.49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按照(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923号-1《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张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0元;四、若被告张美娟未按照上述第一、二、三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可就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香格里拉别墅闻澜苑X幢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池长江对被告张美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2元,减半收取19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91元,由被告张美娟、池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