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富,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领取结婚证;1987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1996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开始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对家庭尽义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从2011年开始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邹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传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