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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顾华民与李忠、姜敏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民,李忠,姜敏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顾华民,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忠,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姜敏,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顾华民与被告李忠、姜敏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涉案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或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及白瀚涛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创建公司的名称为山东贸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群公司)、贸群公司的经营项目和范围以及股东出资比例等,并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争议,股东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贸群公司的地址为山东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82号-32号,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土屋路27号美景秀苑A座1单元1201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偿还原告垫付的出资款等。又,原告诉称,被告姜敏系被告李忠之配偶。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贸群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济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忠约定管辖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管辖协议时贸群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故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沛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