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富林与张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王富林,张李波,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林。原审第三人张李波。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负责人张翔,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振波、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富林、原审第三人张李波、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小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东关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张伟到庭提供协议书二份,证明其以技术作为出资,参与合伙经营,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并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张文、王富林和张李波也均认可张伟参加合伙经营,系合伙人的事实。因张伟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二审中,张文与王富林、张李波、张伟就合伙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文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