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21日,汉族。被告段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21日,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街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日贵院以(2013)武胜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往来。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3.被告段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4.王某乙的教育、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段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2008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街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日本院以(2013)武胜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苟某某、颜某某、王某某证言,段某某的书面意见书,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相互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左右,被告不珍惜已是建立起的家庭擅自外出,外出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况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从2015年7月起被告段某某每月给付王某乙生活费3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5日前给付),王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需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