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618-1号原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原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汉阳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即使认定原、被告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中约定,有关质量问题乙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应及时向甲方(被告)追偿,甲方若拒不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而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作为乙方的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太和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怡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