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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魏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翟某甲,李某某,翟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高某某,男,199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魏某甲,男,199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魏某甲之父。被告:翟某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系魏某甲之母。被告:李某某,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翟某乙,女,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李某某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甲、李某某、翟某乙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