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魏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翟某甲,李某某,翟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高某某,男,199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魏某甲,男,199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魏某甲之父。被告:翟某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系魏某甲之母。被告:李某某,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翟某乙,女,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李某某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翟某甲、李某某、翟某乙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