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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德宽诉被告谢素君、暴小兰、暴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齐德宽。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董润桃。被告谢素君。被告暴小兰。被告暴均平。原告齐德宽诉被告谢素君、暴小兰、暴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董润桃,被告谢素君、暴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份至8月份,三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素君辩称,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暴小兰辩称,当时自己系未成年人,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暴均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收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齐德宽现金60000元,暴均平,1996.4.26。”“今收到李清义写来齐德宽化肥条一张,30吨,60000元整,合成化工厂暴均平,5月18号。”原告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齐师傅现金1000元,96.8.6号,暴均平。”原告称,被告暴均平时任合成化工厂副厂长,1996年4月26日的60000元,是原告交给暴均平用于购买化肥的款项,在被告暴均平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暴小兰书写的收据。1996年5月8日的60000元,是原告为购买化肥把60000元交给李清义,李清义称将钱给了被告暴均平,原告拿着李清义书写的条子,找到被告暴均平,被告暴均平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谢素君出具的收条。1996年8月6日的借款1000元,是被告暴均平称需要请银行的人吃饭,办理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被告暴均平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谢素君出具的借条。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三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暴均平与被告谢素君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暴小兰系父女关系。原告提交向被告暴均平和市合成化工厂的张发顺催要证明显示,最早的催要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之后的多次催要记录均为向被告暴均平及张发顺催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两笔60000元系交给被告暴均平用于购买化肥,但实际并未履行买卖行为,故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因被告谢素君以被告暴均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000元的借据和60000元的收据时,被告暴均平均在场,其出具借据及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暴均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暴小兰出具60000元收据时系未成年人,在征得被告暴均平同意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暴均平承担。结合期间原告始终向暴均平和合成化工厂的张发顺催要,无向被告谢素君、暴小兰催要的记录,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系被告暴均平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支出所负的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暴均平偿还借款1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谢素君、暴小兰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素君及被告暴小兰辩称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均平偿还原告齐德宽借款121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德宽对被告谢素君、暴小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暴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