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超、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超,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145465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465819。被告何超。被告何龙尚。被告张成令。被告敖成江。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超、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6日,何超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6.6375‰,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3.27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也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为何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何超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超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8月10日,何超欠原告借款本息210926.66元,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何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390元;2.被告何超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28536.66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56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何超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74元;4.被告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超、何龙尚、张成令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敖成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何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何超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10日,何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874元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多次去找何超、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催收借款。被告何超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的利息金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何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按贵州省的标准计算,请求按贵州省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另外,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何超已经偿还了原告61000元。何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超、何龙尚、张成令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敖成江的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何超向柏果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依约定向何超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的依据;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8月10日,何超尚欠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借款本金182390元,利息(含复利)28536.66元的依据;4.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向何超主张债权,2014年8月7日向何龙尚主张债权的依据;5.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派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先后十次到盘县洒基镇云中居委会向何龙尚催收担保借款,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先后八次到盘县柏果镇机关居委会向被告敖成江催收担保借款,于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先后十次到盘县柏果镇民主村向被告张成令催收担保借款;6.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6874元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6日,何超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超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27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完全费用,包括: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代理费用等。同日,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为何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于2009年5月6日按约定向何超交付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何超未按约定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曾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8月7日两次找到何超并向其主张债权;于2010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先后十次到盘县洒基镇云中居委会向何龙尚催收担保借款(均未找到何龙尚),又于2014年8月7日找到何龙尚并向其主张债权;于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先后十次到盘县柏果镇民主村向被告张成令催收担保借款(未找到张成令);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先后八次到盘县柏果镇机关居委会向敖成江催收担保借款(未找到敖成江)。至2014年8月10日,何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390元,利息(含复利)28536.66元,本息合计210926.6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6874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超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偿还了6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2.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与何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何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何超偿还借款本金18239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28536.66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何超向原告偿还了的61000元,何超有权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主张抵扣。《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3.275‰,原告仅要求何超按月利率9.956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何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何超承担,故原告要求何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损失请求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支持本案代理费943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与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5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多次到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的住所地催收担保借款,但均未找到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此时,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及时主张担保债权,然原告怠于依法主张担保债权,而是在保证期间已届满近三年后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又于2014年8月7日向何龙尚主张担保债权,何龙尚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该通知书载有内容为“经认真阅读,本单位(人)已知悉通知书内容,且无异议,本单位(人)在此承诺,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前列还款计划归还贵社所有款项,本单位(人)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内有效”,经审查,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单方制作且针对不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重复使用,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该通知书回执上的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而订立,缺乏保证合同的必要内容,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却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该通知书回执不属于新的保证合同,何龙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39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0日产生的利息28536.66元,并按月利率9.956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437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何龙尚、张成令、敖成江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12元,由何超负担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