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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发诉被告徐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发,徐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黄海发,男,汉族,1937年7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发因与被告徐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发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告徐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发诉称:2013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龙驾驶豫KDK8**号轿车沿许昌市解放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洗浴中心时,与同向行人原告黄海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场昏迷,清醒后呕吐不止,出现头晕、耳鸣、听力明显下降和右眼视物重影现象。经许昌市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治疗终结,诊断为右眼眼睑肌麻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66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补偿金12195.725元、护理费6952元、交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339.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医疗费1091.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龙辩称:1.被告徐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和五百元左右的其他费用。2.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花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2.原告所请求的项目没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合理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黄海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徐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徐龙的基本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费用明细单、被告车辆交强险、三者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承担责任依据。第三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第四组,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很大。被告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被告徐龙垫付了将近23000元的费用,其它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四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只是简单的记录了事故发生时导致原告黄海发头部受伤;对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原告双耳神经性耳聋,右眼眼睑麻痹与本案无关。对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显示原告有耳疾及眼伤。对于总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治疗眼和耳朵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的权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徐龙垫付的费用,对这部分费用被告徐龙应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右眼睑下垂造成的,而被告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看不出原告右眼睑下垂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即使原告右眼睑下垂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由于右眼眼睑麻痹导致原告右眼睑下垂,从病历上看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右眼睑麻痹;且本鉴定是由原告自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如果查明原告右眼睑下垂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保留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律师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承担。第四组,病历没有医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及黄伟民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龙垫付费用12068.18元和10931元,计款22999.18元。原告黄海发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徐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黄海发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对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860元。第四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不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龙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徐龙驾驶豫KDK8**号轿车沿许昌市解放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水洗浴中心时,与同向行人原告黄海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068.18元,该费用被告徐龙已垫付。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手皮肤挫伤;3.右下肢外伤;4.双耳神经性耳聋;5.右眼眼肌麻痹。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观察8-10个月,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0346.76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44元。被告徐龙除垫付许昌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外,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93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158.94元(12068.18+10346.76+744),被告徐龙垫付22999.18元(12068.18+10931),原告实际自己支付医疗费159.76元(23158.94-22999.18)。原告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4日,共计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亲属轮流进行了护理,花费交通费860元。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66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海发1937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豫KDK8**车辆登记在被告徐龙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3354.2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23989.96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700元。对于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354.23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23989.96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龙进行赔偿。关于律师费,为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3989.96元;二、被告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黄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黄海发负担216元,被告徐龙负担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