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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金雪芹,女,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8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包利军,男,浦城县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世庭(系被告之父),男,1961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2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09月0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03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互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间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依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清偿。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相互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因双方共同经营家电失败、外欠巨额债务,原告才因此与被告产生矛盾并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间相识,于2010年09月0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2年04月06日申请补发,补发证件字号为:BJ350722-2012-000142。婚后于2011年03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身份证号码:350722201103151619)。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经营家电生意期间,因经营失败并为此负债,事后,原、被告夫妻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纠纷,曾向本院诉讼离婚,虽被判决驳回,现仍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挽回、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尽管原告系再次诉讼离婚、且态度坚决,但从其现有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判断,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45.00元,减半收取12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阙慧赟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