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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仁双与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双,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李仁双。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盘锡助,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住所地蓝山县所城镇黄泥铺村。经营者邓小建。原告李仁双与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丽嫦、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双及委托代理人谭青生、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小建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双诉称,2006年至2009年,原告组织十几人的施工队给被告水电站大坝及尾水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之后,于2011年元月30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896元,几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40896元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口头应承但并不实际支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96元,利息70059.74元,两项共计11095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仁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仁双的身份适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的个体经营性质;3、李仁双结算单据及欠款单据,拟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元月30日结算清单,结算后被告尚欠李仁双44896元;第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电站财务管理人员李嗣春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4、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投产发电至2011年,共3年零3个月,电站大坝未发生漏水情况;5、李仁保调查记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个晴天在黄泥铺碰到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嗣春时向其讨要欠款的事实;6、骆继珍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插田的时候,骆继珍、李仁早、唐辉祥等人到李仁双家讨要欠款时,李仁双打电话给邓小建催讨欠款,邓小建让李仁双去找当时的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嗣春要欠款的事实;7、唐辉祥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插田的时候,骆继珍、李仁早、唐辉祥等人到李仁双家讨要欠款时,李仁双打电话给邓小建催讨欠款,邓小建让李仁双去找当时的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嗣春要欠款的事实;第三,原告李仁双在2013年2月7日以后多次向被告邓小建及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催讨欠款的事实;8、李仁早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万多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插田的时候,骆继珍、李仁早、唐辉祥等人到李仁双家讨要欠款时,李仁双打电话给邓小建催讨欠款,邓小建让李仁双去找当时的黄泥铺水电站管理人员李嗣春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至2009年,原告组织施工队给被告水电站大坝及尾水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之后于2011年元月30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896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40896元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96元,利息70059.74元,两项共计110955.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出具结算清单,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8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0059.74元,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支付原告李仁双工程款人民币40896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3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蓝山县黄泥铺水电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代理审判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房,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