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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久经与朱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久经,朱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61号原告朱久经。被告朱新福,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朱久经与被告朱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朱新福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朱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久经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使用期限至2001年4月底。后被告又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19日打电话给我,向我借款,我先后汇给被告13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其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500元。后被告便无音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116530元,汇款费用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久经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三份。被告朱新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朱新福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利息按1分计,还款日期定于20001年4月底”。原告又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国庆西路分理处向被告汇款5000元、6000元、2000元,汇费分别为50元、50元、2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原告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按1分计”是指月息1%;“还款日期定于20001年4月底”中的“20001年”系笔误,应为“2001年”;电汇给被告的13000元,系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未有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予认定。该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定于20001年4月底”,原告陈述系笔误,应为“2001年”,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应为2001年4月底。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载明“利息按1分计”,原告陈述指月息1%,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依此标准利息计104080元。鉴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原告500元,因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偿还的5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故被告就该笔借款应偿还的利息为104080元-500元=1035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次电汇给被告的款项13000元,结合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故该款项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13000元约定了利息,鉴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原告500元,应视为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起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应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该标准利息为797.33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13000元=73000元,利息为103580元+797.33元=10437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汇款给被告而由银行收取的费用1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久经借款本金73000元、利息104377.33元,合计177377.33元;二、被告朱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久经汇款费用120元;三、驳回原告朱久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交),被告负担3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