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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岳林与陈勇祥、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284号原告何岳林,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祥,男,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陈春兰,女,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何岳林诉被告陈勇祥、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祥、陈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岳林诉称,被告陈勇祥、陈春兰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在东莞市凤岗镇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按月付息,每月为一期,共计六期;逾期付款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同时还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催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中介费等;如出现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兰亦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借款。两被告亦以其共有的房产(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某山城某号楼C1503)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如期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何岳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两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某山城某号楼C1503,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岳林主张其与陈勇祥、陈春兰双方通过金融中介公司介绍后认识,陈勇祥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何岳林借款500000元。为此,何岳林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银行取款存款回单为证。《民间借贷合同》显示借款人为陈勇祥,抵押人为陈勇祥、陈春兰,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为何岳林,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付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方需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某山城某号楼C1503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银行取款回单显示2014年6月12日何岳林现金取款500000元,银行存款回单显示2014年6月12日陈勇祥现金存款500000元。当天,陈春兰在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名捺印,承认其与陈勇祥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对陈勇祥还款义务(包括贷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何岳林主张陈勇祥、陈春兰系夫妻关系,为此向本院申请调取陈勇祥、陈春兰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过程中提交的结婚证等材料。本院依申请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调取了陈勇祥、陈春兰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显示陈勇祥、陈春兰双方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备注为“已婚补办”。对于抵押担保,何岳林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其中《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何岳林(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房地产权属人为陈勇祥,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2015年2月12日,何岳林以陈勇祥、陈春兰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何岳林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以证明其委托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取款存款回单、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具结书、保证住所声明、房产证交接声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祥、陈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何岳林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何岳林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何岳林主张被告陈勇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陈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陈勇祥、陈春兰没有归还,对此主张,何岳林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银行取款存款回单为证。对此陈勇祥、陈春兰并未到庭抗辩其已经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何岳林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陈勇祥向何岳林借款500000元没有归还,陈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何岳林要求陈勇祥、陈春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岳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何岳林与陈勇祥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后,陈勇祥、陈春兰未予偿还。因此,对何岳林要求陈勇祥、陈春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岳林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费,现何岳林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25000元,故对于何岳林要求陈勇祥、陈春兰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陈勇祥、陈春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某山城某号楼C1503的房屋设定为5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何岳林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就陈勇祥、陈春兰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某山城某号楼C1503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所设立抵押的担保债务后以剩余价值在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岳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勇祥、陈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岳林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原告何岳林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对被告陈勇祥、陈春兰设定抵押的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某山城某号楼C1503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何岳林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所设立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原告何岳林已预交,由被告陈勇祥、陈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审 判 员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