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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与曲小里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屈小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孙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小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小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屈小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小里在原告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工程部工作,任职工程师。2011年5月26日,被告屈小里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病并脊髓损伤。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由原告负责陪护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011年6月5日,被告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4997.52元。原告为其垫付5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屈小里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4日,该局下发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屈小里所受伤属工伤。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洛劳鉴工伤【2012】412402《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为伍级伤残。被告屈小里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豫劳鉴【2012】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屈小里属于六级伤残,并注明本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提交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每月转账发放工资为2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原告每月转账发放工资为2190元。被告称其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其中1000元是在工程部长那里按季度领取。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被告屈小里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屈小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63245.52元。二、支付申请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8600元、6个月医疗期工资19200元。三、支付申请人2011年4、5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四、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7216.3元。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屈小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84.8元、医疗费39997.52元、陪护费5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0590.4元、交通费156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二、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屈小里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80714.22元。三、驳回屈小里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不服仲裁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与“屈小理”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劳动合同中屈小里的签字与屈小里提供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屈小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与“屈小理”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经司法鉴定合同上的签名系屈小里所书写。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与被告屈小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二)被告所受伤害已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应当给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评为六级伤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称其工资为3000元,并出具了王静中、谭斌赋的证言,但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言亦不予认可,故该院采用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银行转账的平均工资2079.2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67.2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陆级为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级为四十六个月。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其发上述二项待遇。洛阳市2011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84.8元。(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故原告每天应向被告支付21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164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94997.52元,原告已垫付55000元,按照《工行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9997.52元。(四)依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医疗机构开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屈小里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派人护理,故原告应当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93.1元40%的标准按月发给被告陪护费,被告共住院164天,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发放陪护费5318.6元。(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未就停工留薪期期限提出异议,故应当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24950.4元(月平均工资2079.2元×12个月=24950.4元),扣除原告已为被告发放的14360元,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10590.4元。(六)原告对被告要求的交通费156元及工伤鉴定费30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56元及工伤鉴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7.2元。二、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84.8元。三、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43.2元。四、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五、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陪护费5318.6元。六、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0590.4元。七、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交通费156元。八、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医疗费39997.52元。九、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鉴定费300元。十、驳回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不排除弄虚作假的情况。被上诉人出院后在驾驶学校学习驾驶,并取得了驾驶证书,被上诉人既然能考取驾照说明其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屈小里自申请劳动仲裁时就自认2005年到被上讲人处上班,在原审中经过鉴定也证实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屈小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而屈小里在仲裁及原审中也没有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被委员会和涧西区人民法院也未在书面文书中确认双方之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在没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屈小里无权主张,法院判决也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和代理词中明确对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提出异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就停工留薪期期限提出异议。四、原审法院遗漏诉求,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代理词和庭审中己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屈小里返还借款31000元及公司为其配备的电脑,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处理。同时,劳动合同鉴定费用1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情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屈小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于2011年5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距今己经整整四年,答辩人的伤害至今还没有完全康复,该伤害不仅有住院病历能够说明受伤情况,还经过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分别鉴定,足以能够证明答辩人的受伤程度,被答辩人以答辩人领取驾照以及《再次鉴定结论书》中显示受伤部位是脊髓损伤,而病历中诊断为颈椎病并颈髓损伤,二者表述不同为由,认为鉴定伤残等级错误,系在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在受伤后到驾校学习驾驶,是否领取驾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医院的诊断颈椎病并颈髓损伤系对答辩人的脊髓损伤的部位进行确定,而不是受损器官的不同,该鉴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答辩人为了拖延时间,故意找借口上诉,系在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还是一审判决书中均查明,答辩人在2012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没有异议,现以答辩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原审认定12个月虽然与事实不符但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脊髓损伤后主要导致肢体麻木,没有热冷感觉,至今还在康复治疗中,答辩人在仲裁中及原审庭审中诉求的六个月医疗期工资实际是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没有给答辩人申请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导致无法确定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限,答辩人仅诉求六个月医疗期工资系为了早日解决纠纷作出的退让,而实际情况是答辩人现在还在康复中,根本无法工作。四、关于借款和电脑与答辩人诉求的工伤待遇赔偿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为了拖延支付答辩人工伤待遇的费用,恶意找借口诉讼,损害答辩人的权益,使答辩人在受伤四年后仍然没有获得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洛劳鉴工伤【2012】412402《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屈小里为伍级伤残;后因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豫劳鉴【2012】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屈小里属于六级伤残,并注明本结论为最终结论;由于该鉴定结论已是最终结论,且本案不具备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洛阳高威工业公司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向屈小里支付的款项及数额正确。关于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屈小里应返还31000元的借款、配发的电脑等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劳动合同签名鉴定费用1000元的问题,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该项费用,但该鉴定费已实际发生,屈小里不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经鉴定该签名系屈小里书写,故该费用应由屈小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中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劳动合同签名鉴定费用1000元由屈小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