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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TAKESHIMURAO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村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日本国籍,住日本岛根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村尾猛(TAKESHIMURAO)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尾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即返回日本,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村尾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在上海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8月9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便回到日本居住生活,原告在中国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公安机关的出入境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双方互不往来,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村尾猛(TAKESHIMURAO)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240元,亦可通过邮局将此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列辉审 判 员  叶松涛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