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商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唐修忠、赵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唐修忠,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杉,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修忠,个体养殖户。被告赵小勇,个体养殖户。被告陈晓玲,个体养殖户。被告倪圣兴,个体养���户。被告王桂香,个体养殖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中行”)与被告唐修忠、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杉,被告赵小勇、倪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修忠、陈晓玲、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中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唐修忠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万元,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由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修��偿还原告本金48万元,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10976元,罚息205.05元,合计491181.05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5333‰,逾期部分利率上浮50%的罚息;2、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射阳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修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被告唐修忠出具的零售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倪圣兴、王桂香,与被告赵小勇、倪圣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陈晓玲与赵小勇、被告倪圣兴与王桂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小勇辩称,被告唐修忠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夫妇替被告唐修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现在因养殖亏损,无力偿还。被告赵小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倪圣兴辩称,被告唐修忠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们夫妇替被告唐修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现在因养殖亏损,无力偿还。被告倪圣兴未提交证据。被告唐修忠、陈晓玲、王桂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赵小勇、倪圣兴对射阳中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中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修忠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GT字NY003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唐修忠、贷款人射阳中行,贷款金额为48万;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1、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的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违约责任: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圣兴、王桂香及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唐修忠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GT字NY003号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分别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2月31日,被告唐修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6.533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后,被告唐修忠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射阳中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唐修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唐修忠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2、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自愿为被告唐修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据此主张其对被告唐修忠的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修忠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修忠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10976元,罚息205.05元,合计491181.5元,以及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9995‰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修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10976元,罚息205.05元,合计491181.5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9995‰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对被告唐修忠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小勇、陈晓玲、倪圣兴、王桂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修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743元,减半收取4371.5元,由被告唐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