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王敏、汪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王敏,汪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16号原告:张小燕,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敏,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汪敏敏,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小燕诉被告王敏、汪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殷刚柱、朱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汪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燕诉称:王敏与汪敏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王敏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月,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当日向王敏账户汇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月)。王敏、汪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王敏与原告夫妻系朋友关系,与汪敏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毕业后曾在上海从事外贸工作,王敏从事园林绿化工程。2013年8月2日,王敏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张小燕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整(170000.00元)、月息贰分、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的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敏与原告夫妻系朋友关系,王敏因需要向张小燕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利率2%/月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采纳,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敏与汪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证明该债务系王敏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汪敏敏与王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汪敏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燕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2元,合计6829元由被告王敏、汪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