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伟创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来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伟创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来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天津市伟创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北辰科技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许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来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神吉祐辅,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伟创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来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剑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伟、委托代理人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伟创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截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4170.8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424170.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5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共向被告供货5657295.42元;证据二、进账单32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233124.61元。被告天津来福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原告认可2014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双方均已结清。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657295.42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付款5233124.61元,尚欠原告货款42417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24170.8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来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伟创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417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保全费26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