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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吉余与潘世财、费金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余,潘世财,费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孙吉余,木工。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世财,驾驶员。被告费金水,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421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华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韬,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吉余诉被告潘世财、费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以下简称横峰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蒙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余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潘世财、费金水及横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余诉称,2014年5月25日,丁文书驾驶的货车(搭载原告孙吉余及冯达明)与被告潘世财驾驶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吉余及冯达明受伤、丁文书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46,477.71元。被告潘世财辩称,依法处理。被告费金水辩称,我方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依法处理。被告横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丁文书死亡、冯达明受伤赔偿案件中已用完,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5、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蒙城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只在承保的座位险责任限额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4时16分许,受害人丁文书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原告孙吉余及冯达明)从上海市沿320国道往广东省深圳市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629公里+4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潘世财驾驶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赣E×××××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冯达明受伤(已另案处理)、受害人丁文书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丁文书与被告潘世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贵溪市人民医院、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住院66天,共用去医疗费101313.42元(其中,被告费金水垫付70000元,其余31313.42元为原告垫付)。原告伤情为:1、双下肢毁损;2、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双下肢截肢术。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注意保护残端皮瓣,避免摩擦或压迫等;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5日鉴定,1、被鉴定人孙吉余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后截肢,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吉余的误工期限180日;伤后至假肢安装前每日两人、假肢安装后一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孙吉余的双下肢安装假肢的费用为左小腿假肢24600元、右大腿假肢28600元,装配训练期40天,训练期内,一人陪护、每天食宿费80元;大腿假肢约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约每四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格的6%(原告照此计算,假肢总诉请费用为547576元)。本次鉴定费为228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横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辅助器具费用均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原告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9日鉴定,1、被鉴定人孙吉余系左小腿截肢,依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建议其(1)配置专用于保护残肢的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整,该款硅胶套属于普通适用型康复用具,需每两年更换一次。(2)配置卡锁锁具,价格为3000元整,该款产品属于普通适用型康复用具,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为锁具价格的20%。(3)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被鉴定人孙吉余系右大腿截肢,依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建议其(1)配置专用于保护残肢的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整,该款硅胶套属于普通适用型康复用具,需每两年更换一次。(2)配置卡锁锁具,价格为3000元整,该款产品属于普通适用型康复用具,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维修费用为锁具价格的20%。(3)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25000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3、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60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附件:康复器具费用计算方法:1、中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2010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4.83岁。2、康复器具更换次数=(中国人均寿命-截肢时实际年龄)÷单次康复器具使用年限,注:其中成年人康复器具使用年限为4年,未成年人康复器具使用年限为2年;硅胶假肢产品成年人使用年限为2年,未成年人使用年限为1年。3、康复器具总费用=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更换次数+单次康复器具的费用×每次康复器具维修费用百分比×更换次数。依据上述计算参考方法可知:孙吉余装配硅胶套的更换次数=(74.83-45)÷2=14.915(按15次计算),孙吉余装配卡锁锁具的更换次数=(74.83-45)÷4=7.4575(按8次计算),孙吉余装配大、小假肢的更换次数=(74.83-45)÷4=4.4575(按8次计算),孙吉余装配辅助器具的总费用=5000元×15×2+(3000+(3000×20%)]×8×2+(15000+(15000×20%)]×8+(25000+(25000×20%)]×8=591600元。原告车祸前自2013年4月起在上海跃泽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且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该公司住所地段属上海市农村范围,为此,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金额由原告及被告费金水按事故责任比例50%各自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护理费13000元(前期护理90天×100元/天+安装假肢期间4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6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按鉴定天数90天×15元/天)、误工费22669.20元(按鉴定天数180天×原告平均工资收入125.9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元(被扶养人父亲孙宝祥78周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75周岁以上的,扶养年限均为5年,计算方法: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1820元/年×5年×80%÷2个子女)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上海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为339072元(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21192元/年×20年×8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0元,被告横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轮椅)费1800元,被告横峰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只同意承担10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18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横峰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另查明,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在被告横峰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E×××××号挂车于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在被告横峰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费金水系上述主、挂车车主,被告潘世财系其雇员;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3月19日零时起在被告蒙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元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另外,在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丁文书死亡、冯达明受伤赔偿案件中,被告横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120,000元限额用完,交强险项下只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限额尚有较大余额。诉讼中,经本院告之,原告仍未行使对受害人丁文书应负赔偿责任的求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横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蒙城保险公司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世财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雇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费金水承担,又因该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横峰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费金水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被告蒙城保险公司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1313.42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01313.42元×85%=86116.41元,非医保费用为101,313.42元×15%=15197.01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2669.20元、鉴定费2280元、××赔偿金33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元、××辅助器具(假肢)费59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异地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轮椅)费1800元,本院按普通适用型价格酌定为12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18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吉余部分医疗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吉余各项损失543,818.80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86116.41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2669.20元、交通费8000元、××赔偿金339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元、××辅助器具(假肢及轮椅)费592800元,以上合计1087637.61元的50%计543818.81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费金水赔偿原告孙吉余各项损失20738.51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15197.01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41477.01元的50%计20738.51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70000元,原告孙吉余应返还被告费金水垫付款49261.49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吉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5元,减半收取6132.50元,由原告孙吉余负担3066.25元,被告费金水负担30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