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倪文生与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生,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倪文生,1931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委托代理人马英,1982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学,1968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倪文生诉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装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顺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轨道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生诉称,原告1957年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原称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原告工作认真,还被评为先进劳模,但被告却利用职权让原告下乡,原告并不存在下乡劳动的原因,故予以拒绝,被告就此将原告开除。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信访办交涉,要求给原告一个说法,但被告却以原告无故矿工为借口,说原告实际上已经被开除,便对此事置之不理。这么多年来,原告始终无任何生活保障和经济生活来源,现原告只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退休待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工资每月2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轨道装备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单位的人事命令可知,原告由于长期无故缺勤自1961年8月1日起按自行离职处理予以除名。至今为止,已经过了54年之久原告才提起诉讼,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由于长期无故缺勤,才被按自行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的。由于年代久远,被告多方翻找档案,才在单位的人事命令簿中查到,原告是1958年10月被招入工厂的,在工厂机械车间从事准备工,1961年8月1日因长期无故缺勤,单位按自行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在同一份人事任名簿中因长期无故缺勤,按自行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的还有新造车间、检修车间、锻造车间、冷轮车间、机械车间、车轮车间等近百人。因此,该份按自行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的人事命令并不是针对原告一人的,不存在利用职权逼迫原告下乡劳动的情况。同时在原告的信访材料中“称1962年11月份,被告将其无故下乡”与事实不符,1961年8月1日答辩人已将原告除名,已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1962年让原告下乡劳动的事实。因此,原告倪文生从未被下放劳动,也不属于平反落实政策的对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倪文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哈外劳人仲不字2015第44号、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依法维权,但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二、请求书,拟证明至2009年7月6日原告向国家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退休养老问题。证据三、来访事项转送单,拟证明接访部门要求哈尔滨市信访局办理。证据四、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9)18845号,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7日上访国家信访局,国家信访局批复要求黑龙江省信访局妥善处理。证据五、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办公室工厂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退休领取退休金的问题并未得到妥善处理。被告轨道装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人事命令薄二份,拟证明原告于1958年入厂工作,1961年8月1日起由于长期无故缺勤自按自行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轨道装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仲裁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仲裁下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原告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所说明的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说明原告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信访的时间为2009年7月6日与其被按自动离职处理时间1961年8月1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定期救济的对象。原告对被告轨道装备公司提供的有异议,厂长下达人事命令的程序没有明确,未证明为什么矿工,矿工多久,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有矿工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8年10月被招入被告工厂工作,在工厂机械车间从事准备工,1961年8月1日因长期无故缺勤,单位按自行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原告自认于1961年至1962年通过同事得知自己被除名的决定,但因没有出门证等证件无法向单位进行申诉申辩,并自认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原告单位同事赵普文通过书信的方式让原告回单位工作,原告自称因没有钱未能回单位工作。2009年7月6日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书面对原告给予答复:因原告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为原告办理定期救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已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劳动人事争议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1962年得知解除劳动关系后曾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过权利,但原告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得到被告单位让其回去工作的书信后未到被告处报名工作。2009年原告在得到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的明确答复后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而是于2015年5月才向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道外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在2009年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之内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既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倪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