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84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康登飞,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0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登飞、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如军”,××××年××月××日生育次子“杨肖”。2010年原告携二子共出资20余元建造房屋,尚欠债务计人民币61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3、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原告妇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的事实。被告杨某提供证据身份证���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如军”,××××年××月××日生育次子“杨肖”,现均已成年。现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儿子,夫妻理应和谐相处,互谅互让,共同持家,营造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