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杨明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罗相红,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西路二段294号。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明华与被告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华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天全县城厢镇翡翠豪庭2幢2单元2楼1号的房屋一套,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后入住。2014年7月31日下暴雨,雨水进入原告房屋,经物管中心现场查勘,进水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修建该房屋时没有做好雨水排放设施,导致雨水溢出不能及时排放。雨水进入房屋后,导致原告书房墙体、地板、床、电脑桌、书柜等家具损坏,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修建的房屋雨水排放设施存在瑕疵,不能及时排放雨水,其存在过错。因此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照片10张、天全县城厢镇新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购买木地板和家具的凭据。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该楼盘施工方四川博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杨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天全县城厢镇翡翠豪庭2幢2单元2楼1号的房屋一套。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后入住。2014年7月31日因下暴雨,雨水管道排水不畅,雨水从空调排水口反灌,流入原告房屋,导致原告书房内部分墙体、地板、家具等损坏。经物管中心协调,施工方随即对原告家的雨水管道进行整改,在原来的排水管道上重新接了管子后,原告家即未再漏水。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对房屋外墙雨水管道进行了改造,将雨水管道包住,导致管道的水如有溢出无法排走只能流到屋内。2、原告该房内家具价格为5200元,木地板单价为150/m2。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照片、新区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住宅楼外观照片可以看出该栋楼的雨水管道与空调排水管道相连,因原告家在底楼,客观上造成原告家雨水倒灌的现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其排水系统的设计、施工合格,根据生活常理,该房屋外置雨水管道出现雨水倒灌的情况应与其管道设计不合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原告将该雨水管道进行封闭,导致雨水倒灌时溢出的水无法正常排出,只能流进屋内,加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参照原告提供的购买建材、家具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000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自身承担500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宝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