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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韩芳莲与梅永明、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芳莲,梅永明,胡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韩芳莲,女。委托代理人:吴明金,男,系原告韩芳莲的丈夫。被告:梅永明,男。被告:胡立军,男。原告韩芳莲诉被告梅永明、胡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金、被告梅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芳莲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梅永明在我家中向我借款1000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1月17日被告梅永明在我家中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胡立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梅永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立军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永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3520元;2、被告胡立军对上述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永明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胡立军已将4000元归还,已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胡立军的起诉,请法院准许。被告梅永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属实。被告胡立军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一审开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韩芳莲与被告梅永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梅永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韩芳莲与被告梅永明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00元给被告梅永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利息为每千元月息20元,被告胡立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梅永明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胡立军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4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韩芳莲、被告梅永明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梅永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芳莲借款,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被告胡立军已归还了4000元给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立军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胡立军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芳莲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3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被告梅永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传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