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友福与杨式学、马冬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福,杨式学,马冬芳,马飞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杨友福。被告:杨式学。被告:马冬芳。被告:马飞娥。原告杨友福诉被告杨式学、马冬芳、马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式学、马冬芳、马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式学与马冬芳系夫妻。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式学、马飞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经马飞娥电话确认后由杨式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杨式学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马飞娥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2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款63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式学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民事答辩状,其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经交与马飞娥。该借款前六个月的利息是由杨式学支付,后被告马飞娥与原告已经沟通好,其余借款及本金由马飞娥厘清。后马飞娥支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故该款项应由被告马飞娥偿还,而与被告杨式学无关。被告杨式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马冬芳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马飞娥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书面材料,其辩称:借条上的名字并非被告马飞娥亲笔签名,被告马飞娥向原告支付的26300元并非马飞娥偿还借款及利息,而是马飞娥帮助其亲戚杨式学偿还,被告马飞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飞娥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式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该借条的落款处,被告杨式学分别签上了自己和马飞娥的名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杨式学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马飞娥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2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款6300元。另查明,被告杨式学、马冬芳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式学、马冬芳的户籍证明,被告马飞娥的人口信息,被告杨式学、马冬芳的结婚登记材料,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式学欠原告杨友福借款,有借据为凭,被告杨式学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式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马飞娥在借条上的署名并非其本人所署,其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22日支付原告款项总计26300元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飞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所述该借款已由马飞娥电话确认的事实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飞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式学、马冬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式学、马冬芳共同承担。被告杨式学、马冬芳、马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式学、马冬芳应偿付原告杨友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式学、马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