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虎诉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虎,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51号原告邓虎,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被告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柱,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黄峡峰,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何金荣,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虎因要求被告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简称昆明药监局)履行检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阮玲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虎,被告昆明药监局法定代表人杨柱及委托代理人黄峡峰、何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虎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昆明药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确认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昆明药监局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认定复议申请书并非邓虎本人亲自提交,随后于2015年1月5日以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并要求邓虎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与相关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昆明药监局寄交了邓虎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以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邓虎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及与相关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同时告知逾期补正的法律后果。2015年5月13日,被告昆明药监局以原告邓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且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视为邓虎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书面答复。原告邓虎起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单号1039276719612)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见证据1)。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作出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文件,要求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证明该申请确属邓虎本人提出;2、证明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见证据2)。原告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单号1039102145112)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见证据3)。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原告作出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3号文件,告知原告所提交的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见证据4)。但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其要求的补正材料,经过向被告电话沟通后不欢而散。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单号1097155971611)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就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申请的行政复议提交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交回当初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涉案产品两盒(见证据5)。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作出“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邓虎申请行政复议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情况的答复”,该答复告知原告:由于原告逾期未提供补正材料,本机关视为你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见证据6)。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霸占了原告提交的两盒涉案产品财物。原告认为本人已经就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交了应当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故意刁难原告,在原告已经提交了被告要求提交的材料情况下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已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药监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1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邓虎通过邮局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答辩人审查认为,被答辩人既然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职责需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实,以确认其与所提行政复议涉及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复议申请并非被答辩人邓虎亲自提交,且所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法定住址与其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通讯地址不相符,我局遂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提供证明文件,以证实该行政复议申请确实为其本人提出,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接到通知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答辩人提交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同年1月13日,答辩人以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再次要求其补正材料。我局的两次补正通知均告知被答辩人逾期补正的法律后果,同时通过电话再次告知被答辩人可亲自到场,通过视读方式确认身份,或委托代理人提交身份证明,或由住所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但被答辩人逾期仍不予补正。二、2015年5月13日,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邮寄的《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向被答辩人作出了《关于邓虎申请复议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情况的答复》,告知被答辩人因其逾期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视为申请人放弃复议申请。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答辩人在提出复议申请后,在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以确认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根据复议机关的补正通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但申请人仅强调已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实名电话。答辩人认为,居民身份证是个人在社会活动中证明自己身份的一个证据,复印件只是证件外观和表面文字信息的记录,不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不能确定某行为是否为本人或授权人所为。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释明了相关要求与法律后果后,被答辩人在期限内仍不按要求予以补正材料,依法视为被答辩人放弃复议申请。故我局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确认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存根及行政复议申请书、邓虎向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决定及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函)、云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邓虎出具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邮件存根、云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邓虎提交的昆明药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存根,以及昆明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有关情况的书面答复。被告昆明药监局经质证认为:对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存根、邓虎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决定及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函)、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邓虎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邮件存根、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邓虎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件存根、以及昆明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有关情况的答复等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邓虎身份证复印件及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鉴于并非邓虎本人亲自向昆明药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实际情况,故难以有效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系邓虎本人提出以及其与申请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等的事实。因邓虎在昆明药监局已明确正式通知要求补正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及逾期提交后果的情形下,依然未按要求补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导致难以认定邓虎本人确实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其与被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等的事实。被告昆明药监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邓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件载明邓虎的住址是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席家村,与其行政复议申请载明的的地址及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等情况并不一致的事实;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因行政复议申请人邓虎仅通过邮政快件专递向昆明药监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导致难以有效判断确属邓虎本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其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就此已先后两次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明确要求邓虎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据,以及邓虎并未按通知要求补充提交前述合法有效证据材料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第499号令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法律、法规文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昆明药监局针对邓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充提交合法有效的响应复议申请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裁处行为,符合前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并有相应法律依据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邮寄包裹时邮局出具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单据复印件,要证明昆明药监局已将原告邮寄提交的两盒涉案物品寄还本人的事实。原告邓虎经质证认为:对邓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第499号令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法律、法规文本复印件,以及2015年6月23日邮寄包裹时邮局出具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单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就是邓虎本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申请人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具备申请的法定条件。2、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是否存在法定阻却理由。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邓虎应承担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合法有效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昆明药监局应对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管理职责或者具有阻却履行职责的法定正当理由等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及阐述:1、关于原告是否具备申请的法定条件问题。原告邓虎认为自己具备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昆明药监局则认为原告邓虎未依法按照被告补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提交有效证明,导致无法认定行政复议申请确属邓虎提出以及邓虎与被申请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并最终导致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昆明药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邓虎身份证复印件虽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因前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非邓虎本人直接向昆明药监局而是通过邮局寄送的方式提交,随同寄送的仅是邓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身份证原件对照审核及缺少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辅助证实的情况下,尚难以有效证明该行政复议申请确属邓虎本人提出,以及邓虎与被申请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等的事实;昆明市西山区药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受理决定及调查处理情况(答复告知函)、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及邓虎邮寄提交的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相互印证可综合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昆明市西山区药监局针对邓虎提出的投诉举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作出了“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2014)第245号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明确告知昆明市西山区五福土特产经营部销售的“灵芝”视为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经营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根据食药监三〔2014〕173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要求该经营部改正并停止经营。本案被告昆明药监局收到邓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相应申请材料不足而先后两次出具书面通知要求邓虎予以补充提交,在邓虎仅寄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说明”而未按要求补充提交本人有效身份及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邓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视为放弃的答复处理。本院依法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对应本案分析,针对昆明市西山区药监局作出的就西山区五福土特产经营部销售灵芝行为作出的调查处理行为,只有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因此,应依法由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或诉讼原告承担与被复议或诉讼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邓虎并未按照被告昆明药监局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要求补充提交确属本人申请复议以及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导致原告邓虎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国务院第499号令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依据该条行政法规规定评判,原告邓虎在被告昆明药监局数次书面明确要求补充提交有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情形下,依然未提交本人身份及与被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导致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情形,具有前述法规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节;被告昆明药监局依据邓虎行政复议申请情形作出的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处理决定,有相应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适当,执法程序并无违法或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情形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阻却理由问题。原告邓虎认为被告昆明药监局既未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没有将原告寄交的两盒涉案产品退回;被告昆明药监局认为自己不存在拒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而是因原告没有依法补正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而致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才最终由被告作出了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且该局已以书面方式明确作出了答复。此外,被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寄还了所提交的涉案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昆明药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邓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邓虎补充提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说明”及要求昆明药监局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表,以及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寄送包裹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实以下事实:被告昆明药监局收到原告邓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尚缺少复议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利害关系证明材料而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邓虎予以补充提交。邓虎收到昆明药监局的前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该局邮寄提交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昆明药监局收到该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及所留手机号码不属于法定的身份证明材料,所提交的“说明”也不是证明材料,并据此再次于2015年1月13日以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明确要求邓虎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按之前的第1号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相应材料,并同时告知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邓虎没有再按照被告昆明药监局的前述要求补充提交相应材料,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昆明药监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该局公开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被告昆明药监局于2015年5月13日书面方式作出关于邓虎申请复议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情况的答复,明确告知邓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随后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涉案产品退还邓虎。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前述事实评判,应依法确认被告昆明药监局在收到原告邓虎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已积极履行了初步审查核实及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复议申请有效证明材料的告知义务,之所以未依法针对邓虎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是因复议申请人邓虎所提申请具有本人身份真实信息及相关利害关系等事实证据缺失或不明的情形,并且该情形与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符,故应依法确认被告昆明药监局未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具有正当的法定阻却理由,该局对申请人邓虎不按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内容及合理期限补充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处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及应否支持问题。原告邓虎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昆明药监局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昆明药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两项事实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因行政复议申请人邓虎在提出申请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法定的个人身份信息的有效证明文件,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原件核对查证的情形下,不能有效证明其身份主体的真实性;邓虎应被告昆明药监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提交的相应说明,性质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辅助证实的情况下,还不能有效证实其与涉案相关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昆明药监局基于前述行政复议审查核实需要而提出的补正材料要求具有合法、合理的正当性。原告邓虎没有按照被告的补充提交材料要求提交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最终导致昆明药监局依法作出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处理决定,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邓虎承担。此外,原告邓虎在收到被告昆明药监局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情况的书面答复,已明确知道其复议申请已被视为放弃的情况下(而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复议决定),又一次以填写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申请昆明药监局公开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及该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难以排除苛责、刁难于人的嫌隙。以此评判,本院认为原告邓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邓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投诉举报,作出(2014)第245号《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明确向邓虎告知:昆明市西山区五福土特产经营部销售的灵芝视为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经营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并依据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规定,要求该土特产经营部立即改正并停止经营。邓虎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1日以邮政快件方式向昆明药监局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昆明药监局收到邓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并以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邓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申请人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补正证明该申请确属本人提出以及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邓虎收到该补正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邮政快件专递方式向昆明药监局寄交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昆明药监局收到前述材料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说明”材料不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机号码不属于法定的身份证明,并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以云昆食药监复补字〔2015〕第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邓虎,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之前的第1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再次明确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之后,邓虎没有按照昆明药监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相关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仅于2015年4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该局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等政府信息。被告昆明药监局于2015年5月13日以《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邓虎申请复议昆明市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情况的答复》,明确答复告知原告邓虎: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补正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此外,被告昆明药监局已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邮政快件将涉案产品寄送退还原告邓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邓虎请求确认被告昆明药监局为针对其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以及国务院第499号令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等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判认定。原告邓虎虽提出确认被告昆明药监局未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但本案是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昆明药监局提出的合法正当的要求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材料,才最终导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被告先后两次明确告知要求补正(补充提交)本人身份信息及相应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形下,依然没有补充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应证明文件或证据,致使其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节,应依法作出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置。正是原告邓虎没有依法提交或者补充提交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才导致被告难以依法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进行复议审查即作出复议决定。因此,原告邓虎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受理要件的缺失及无正当理由拒不补正情形,实际构成了阻碍被告昆明药监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管理职责的前提因素。鉴于此,被告昆明药监局作出的关于邓虎就昆明西山区药监局就涉案事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答复行为,有相应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邓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被告昆明药监局是涉案昆明市西山区药监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其针对昆明市西山区药监局所做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享有法定的复议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昆明药监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国务院第499号令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虎请求确认被告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针对其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阮玲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