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佟晓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311号案外人:佟晓光,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蔺艳丹,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甜甜,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国春,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法定代表人:白其木格。被执行人:滕联,男,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吴汀,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孟胜军,男,蒙古族,1950年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刘忠信,男,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国春与被执行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联、吴汀、孟胜军、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佟晓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字第2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开原市地下商业街的全部房屋。案外人佟晓光请求解除对开原大街地下X号-X(X)号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于2011年8月支付全款从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中记载:案外人以215,325元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支付215,325元。案外人还提供了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其中记载:2014年1月交付使用。另查,被执行人开原鑫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开原市地下商业街项目转让协议》,将项目转让给开原金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该项目转让协议的落款处还加盖了“开原市人民政府”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已交付占有。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开原市开原大街地下X号-X(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