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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玉来与孙德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王玉来,男,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信,男,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道广,灵璧县高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家慧,灵璧县高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来因与被告孙德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孙德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道广、张家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居住的位置是同一排东西走向,本排总共20多户,除被告外房屋均是朝东南方向倾斜的。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常年不在家,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总厂20米宽2米,长达10年之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2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德信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王玉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高楼镇潼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在其父亲去世后留下的老宅上翻盖的;3、王桂义的宅基证。证明原告的父亲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以及该宅基地的面积;4、一组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5、朱作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孙德信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王桂义不是原告的父亲,是原告的大爷,遗留的宅基地不是争议的土地,遗留的土地在争议土地后面;证据3,宅基证是后排老宅子的使用证,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4,从照片上反映不出来原告要证明的观点;证据5,该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孙德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土地的面积并且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也证明被告西边是小宗地,不是宅基地,与原告也不是相邻的;3、杜学印的调查笔录。证明王玉来不是王桂义的养子;4、王尧勤的调查笔录。证明孙德信的房屋先建好的,王玉来房屋后建的,王玉来房屋前9米向南是王尧勤的土地。王玉来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而且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杜学印说的不全是事实,后来说的属实;证据4,王尧勤对这件事情不了解,王尧勤对房屋建设时间说的对,但是被告家猪圈没有比屋盖的早,那地一开始是王尧勤的,但是后来换地了,换地有十多年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系单位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张桂义的“宅基证”无界址及四邻,无法确定其位置;证据4,系原告测量的,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证据5,系朱作英的证明材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经核实该证系法定部门签发的证书,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系王桂成的养子;证据4,根据原、被告的共同意见,可以认定孙德信的房屋是先建成,王玉来的房屋是后建成。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以前原告居住在原老房内,该老房与原告现居住房屋相隔一条东西路,老房坐落在路北,原告现住房坐落在路南。1991年被告在该条东西路南建房屋一处,并于1991年8月30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春原告在被告房屋西面建房三间,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2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房屋是否建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支持。被告的房屋先于原告的房屋建成,且被告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至今未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详附:适用的法律条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