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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709号原告:韩某甲,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乙,男,1954年1月8日生,汉��,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下堡子村有果园6亩,果园中有平房两间、羊圈两间。其于2000年到延边工作,土地和果园承包给高某某管理,房子由高某某代管。被告于2003年将其所有的两间平房和两间羊圈给扒倒,几年来其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子恢复原状,被告一直推拖。现其要求被告将扒倒得房子高某某原状。被告辩称,2005年春种时,高某某对其说原告的房棚扒架了,再不扒连烧火都不行了,现在扒还能用上几根。因其是原告的老叔,就将房子给扒了。扒房子后,其将房屋中的9根杨木拿回家,其他的东西都烧火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下堡子村有房屋两间,羊圈两间,均系1998年建造。被告于2005年将原告的房屋及羊圈扒倒,并将房屋中的木头9根拿回自家使用,其余东西用于烧火。另查明,原告于上世纪70年代将其本人的宅基地卖给他人,现原告在下堡子村无宅基地。原告建造上述房屋、羊圈时没有建房申请,也没有取得宅基地,房屋建成后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义县瓦子峪镇下堡子村民委员会证实、赵某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但未提供有关房屋原状的相应证据证明其房屋的真实情况这一重要事实。且原告在义县瓦子峪镇下堡子村并无宅基地,原告现在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履行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