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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家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孟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孟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家中无任何经济来源,并欠下大量赌债。被告因借外债过多,为躲避不断上门讨债的债权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七八年了。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愿意抚养孩子吴某乙,因被告吴某甲下落不明,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吴某乙上小学前家开吴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5月19日、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贾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曹某、常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询问了被告吴某甲的母亲张广均,其陈述被告离家外出六、七年了,原告离开婆家也有八、九年了。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现跟随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长期不归,原被告之间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已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吴某乙,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综合各方考虑,吴某乙随原告孟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探视权,被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当事人亦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吴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20元,计86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董艳丽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尤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