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韩某。被告安某(ANDREWMARKVINCENT),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护照号码:454315024。原告韩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涉外送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文化、思想、背景等诸多原因产生严重分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儿女,无财产,原告于2012年2月搬离住处,去父母家居住,并于当月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予以受理,期间被告拒绝签收传票,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已无和好可能,但首次判决法院认为双方还有改善关系的可能,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判决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被告也放弃家庭,不知去向,到现在已分居2年4个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搬回父母处居住,同时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原告认为双方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双方已实际分居超过两年,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1份、人民法院报判决书公告复印件1份、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西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有关身份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某系英国公民,其与本案原告韩某分居后不知去向,而原告韩某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故本案的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同时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系跨国婚姻,后因生活习惯、文化差异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原告认为双方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提供社区证明证实其已于2012年搬回父母家居住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某履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