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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章生、邱敏与田彬、张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生,邱敏,田彬,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陈章生,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邱敏,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胜,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彬,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琼,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章生、邱敏诉被告田彬、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田彬、张琼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到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城西派出所调查收集有关被告张琼向城中派出所报警的接警记录以及田彬本人到城西派出所作笔录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于2015年6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刘德顺,被告田彬、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本案债务产生之时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邱敏与被告田彬系小学同学,故成了朋友。2014年8月,被告田彬找到原告邱敏,称因投资资金紧张,想借50多万元现金周转。二原告商量后,将现金51万元分两次借给了被告田彬,当时被告承诺是半年内归还,未出具借条。半年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田彬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其向二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田彬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彬辩称:原告所出示欠条系自己所写是事实,但欠条系原告所胁迫下形成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我于2011年在广西南宁市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3月左右,介绍了朋友吴本军加入传销活动,2013年3月左右,吴又介绍原告邱敏加入传销组织。以后通过聊天得知与邱敏系小学同学。2013年12月我回到简阳后再未返回参与传销活动,在整个从事传销活动中与邱敏未发生业绩往来和借贷关系。2015年3月16日,在简阳市政府街香港城处,被陈章生等人遇见后被带至一茶楼,后至城郊的一处农家乐。期间,陈章生等人以是我介绍吴本军入伙传销造成他们经济损失,现吴本军联系不上为由,胁迫我向他们打欠条,否则称要将我带往成都,出于自身安全考虑,我按照他们口述的内容逼不得已出据了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次日,我就此事前往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做了笔录。综上,我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欠条系被胁迫所出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琼辩称:与被告田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田彬提起过欠原告的借款,田彬除曾经参与过传销外仅是一名打工人员,没有投资需求,更不可能借这么大笔钱进行消费。且在欠条形成之前的2015年2月3日已与田彬离婚。在2015年3月16日原本与田彬约好中午一起吃饭,后田彬电话称与原告等人在一起,以后田彬手机关机,因担心田彬的安全,当日下午曾向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警。事后得知是原告等人在向田彬追讨传销活动损失。本案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有严重瑕疵,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细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这些重要事实并未进行充分有力的说明,故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对原、被告之间诉辩陈述的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被告田彬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田彬2014年8月借陈章生、邱敏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510000.00,如有偏差,以实际核对为准),借款分期付给陈章生和邱敏。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田彬2015、3、16”。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51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2: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拟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原告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经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被告田彬、张琼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4:二被告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琼拟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材料5:手机短信、彩信及手机通话记录,治安案件控诉书,被告拟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中存在非法情节,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材料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被告田彬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邱敏汇款7万元。被告拟证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前一个月,被告田彬还借款给原告邱敏,不可能过一个月就向原告陈章生、邱敏借款51万元,这不符合常情、常理,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证据材料7:车辆信息登记查询表,载明原告陈章生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原告邱敏名下的小型汽车已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拟证明原告名下无自有车辆,与陈章生当庭陈述的其经营有货车在拉砂石,每天有货款收入不是事实,其作的虚假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对被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系躲避债务虚假离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中的欠款事实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手机短信、彩信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治安案件控诉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田彬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6、7认为系被告在休庭后举证,不予质证。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查了如下证据:证据材料8: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2015年3月16日16时13分张琼报警称今日上午其前夫田彬叫其去香港城吃饭,后又打电话叫其不去了,有人和自己一起的,现田彬的电话为关机状态,有一来电称要来找张琼,但后又没有来,手机为关机。处警意见:作情况掌握,告知张琼有情况及时报警。”被告拟证明田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等人胁迫所形成,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材料9: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2015年3月17日13时23分至14时28分被告田彬在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就2015年3月16日被陈章生等人带至西峰岭一农家乐向原告出具51万欠条的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称他于2010年听朋友介绍去广西南宁搞传销,2013年他介绍了朋友吴本军参与,吴又介绍陈章生,吴发展的人他均有提成。现吴失去联系,陈章生就找到他要求退钱,因没有钱,陈章生就打电话通知其他参与投资的人将他带至西峰岭一农家乐处,让他打了一张51万元的欠条。被告拟据此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经对我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对证据8接处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田彬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本案欠条的不合法。本院对原、被告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二被告已离婚,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7虽然系被告张琼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针对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具有现金交付能力等细节需进行反驳在举证期限完毕后所提交证据,但该二份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具有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章生与原告邱敏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彬与被告张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6日午时许,被告田彬在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香港城外遇见原告陈章生等人,双方共同至简城一茶楼后,陈章生让田彬打欠条,田彬未同意。其间,因被告田彬与前妻即被告张琼约好当日中午一起吃饭,田彬便电话告知张琼中午不能一起吃饭了,现与陈章生等人在一起。在此期间,陈章生以担心田彬撒谎为由,让田彬的手机关机放至茶楼桌上,不让田彬与外界联系。以后原告陈章生又电话通知并等同他人开车过来将被告田彬载至简阳市简城西峰岭一农家乐处,后被告田彬向原告陈章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田彬2014年8月借陈章生、邱敏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510000.00)(如有偏差,以实际核对为准),借款分期付给陈章生和邱敏。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田彬2015、3、16”。当晚陈章生等人开车从农家乐将被告田彬送回简城。现二原告以被告田彬借款51万元拒不归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田彬与原告过去相互间不认识,也无往来,近二、三年因田彬与邱敏在聊天中发现双方系小学同学开始往来。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田彬在与原告陈章生等人一起期间,被告张琼曾向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警称其前夫田彬被人控制,手机关机。在被告田彬向陈章生出具欠条后的次日,田彬曾到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就3月16日被陈章生等人带至西峰岭一农家乐向陈章生出具51万欠条的情况向该所民警作了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田彬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该欠条上,被告田彬载明:“如有偏差,以实际核对为准”。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多少债权债务的金额尚无明确具体的一致意见或者结论,因而原、被告间就是否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金额的事实不明。所以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田彬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加以佐证的情况之下,本院能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就“被告向原告负有债务51万元”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陈章生对51万元现金的来源、交付细节等当庭称系分二次借给田彬,一次是2014年8月初田彬到其家中只有其夫妻二人在家,直接交现金30万元给田彬;一次是同月21日或22日自己一人将现金21万元从家中带出交给田彬。51万元现金的来源称其平时经营有货车在拉砂石,家中存放有货款。为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名下无货车运营生意,且针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8月,被告据此提交了2014年7月20日田彬银行卡上还曾打款7万元现金到邱敏银行卡上。通常,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一般应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主要事实当场进行书面约定,何况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51万元也不算一笔小额的借款,原告陈章生称双方系朋友,借款时未要求田彬出具借条,事后所补打的欠条上载明有“如有偏差,以实际核对为准”的内容系对利息的说明,该理由显然与常理不符。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田彬所出具的书面欠条,但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章生、邱敏要求被告田彬、张琼偿还借款5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章生、邱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陈章生、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