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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8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童某某在其位于沙坪坝区某某镇某某正街的家中,自己参与并容留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查获。经对四人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童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